根据天津市2025年6月10日生效的《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津规资发〔2025〕2号)与2020年废止的旧政策(津规资发〔2020〕1号)对比,核心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旧政策(2020年):住宅因继承、离婚转让时暂不缴纳土地出让金,仅需在再次转让时补缴。
新政策(2025年):取消豁免条款,要求继承、离婚转让也按1%缴纳土地出让金(计税依据的1%),仅保留定向安置经适房首次转让的豁免。
新政策:所有住宅转让(含买卖、赠与、继承等)统一按实际成交金额或计税依据的1%缴纳,不再区分评估价。
新政策:独幢式住宅转让适用非住宅规则——需单独申请土地有偿手续,出让底价≥市场价30%(评估确定)。
3、定向安置经适房:首次转让仍豁免,但再转让时取消“评估价”要求,统一按计税价1%。
新政策明确:2025年6月10日前已按旧政策缴纳出让金的独幢/非住宅,符合新规第七条情形的,此前费用可核减。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根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和单元式楼房(以下简称“住宅房屋”)。不包括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独幢式住宅房屋。
国有划拨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除住宅房屋以外的房屋(以下简称“非住宅房屋”)。
第四条、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每转让一次,缴纳一次土地出让金。实际成交金额参照计税依据确定。
住宅房屋因交换发生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计税依据的1%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转让的,暂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在办理住宅房屋(独幢式住宅除外)不动产转移登记时,代为收取土地出让金。
住宅房屋转让,涉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性质”栏中土地部分对应内容记载为“出让”,“使用期限”栏从首次缴纳土地出让金时点起,按土地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限计算,并记载“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附记”栏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上述记载内容不变。转让部分份额的,“权利性质”栏中土地部分对应内容记载为“出让”,“附记”栏注记“私房补交 %份额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独幢式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析产、交换等发生转让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再向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时,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市场价格的30%。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项目,涉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金按地上市场价格的15%缴纳。
第八条、房屋权利人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需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登记簿查询结果或房地权属来源文件为申请人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九条、本办法自2025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规资发〔202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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